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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日新修订《监察法实施条例》★一本书读懂《监察法实施条例》纪检监察时代★公职人员、办案人员常备监察法律宝典★以模块化形式对《监察法实施条例》进行立体化解读
条文主旨:以精练的语言概括条文内涵条文解读:围绕条文进行立法阐释实务难点指引:破解实务难题,提供解决路径关联法条:梳理密切关联的国法和党规典型案例: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实践样本:萃取实践精华,智启解决方案
秦前红,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评论》主编、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研究基地主任、司法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基本理论、比较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等。著有《宪法变迁论》《宪法原则论》《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等。获第八届高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第十三届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等多项科研奖励 。
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 【指导思想】第三条 【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原则】第四条 【监察工作基本要求】第五条 【一体推进“三不腐”方针】第六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七条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八条 【配合制约原则】第九条 【提请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一节 领导体制第十条 【双重领导体制】第十一条 【上级调用所辖监察人员】第十二条 【监察派驻和派出】第十三条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权限】第十四条 【监察再派出】第二节 监察监督第十五条 【监督职责的总体规定】第十六条 【政治监督】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第十九条 【谈心谈话、教育提醒】第二十条 【专项监督】第二十一条 【基层监督】第二十二条 【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第二十三条 【运用信息化手段】第二十四条 【形成监督合力】第三节 监察调查第二十五条 【调查职责的总体规定】第二十六条 【职务违法的内涵和外延】第二十七条 【调查、处置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职务犯罪调查职责】第二十九条 【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条 【调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一条 【调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二条 【调查的徇私舞弊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三条 【调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四条 【调查涉嫌其他犯罪具体范围】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第四节 监察处置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第三十七条 【监察问责】第三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第三十九条 【提出监察建议】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一节 监察对象第四十条 【监察全覆盖】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及参公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二条 【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四条 【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管理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六条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具体范围】第四十七条 【集体违法责任追究】第二节 管辖第四十八条 【分级负责制】第四十九条 【级别管辖】第五十条 【提级管辖】第五十一条 【指定管辖】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范围】第五十三条 【商请管辖】第五十四条 【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第五十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第五十六条 【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的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一节 一般要求第五十七条 【采取监察措施的总体要求】第五十八条 【合理采取监察措施】第五十九条 【不同监察措施的适用阶段】第六十条 【调查取证同步录音录像】第六十一条 【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第六十二条 【采取监察措施时的告知通知义务】第六十三条 【采取监察措施时的见证人资格】第六十四条 【监察措施因变更而自动解除】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监察措施】第二节 证据第六十六条 【监察证据的种类和法律效力】第六十七条 【证据收集和证明标准】第六十八条 【审查认定证据】第六十九条 【职务违法案件证据标准】第七十条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第七十一条 【严禁非法取证】第七十二条 【非法证据排除】第七十三条 【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第七十四条 【保管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第七十六条 【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节 谈话第七十七条 【采取谈话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七十八条 【谈话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第七十九条 【谈话处置问题线索工作要求】第八十条 【初核阶段与被核查人谈话】第八十一条 【立案后与被调查人谈话】第八十二条 【“走读式”谈话】第八十三条 【与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进行谈话】第八十四条 【谈话时长】第八十五条 【谈话笔录制作要求】第八十六条 【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第八十七条 【初核谈话规则适用】第四节 讯问第八十八条 【采取讯问措施的总体规定】第八十九条 【在留置场所进行讯问】第九十条 【讯问具体要求】第九十一条 【谈话的要求适用于讯问】第五节 询问第九十二条 【采取询问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九十三条 【询问证人地点和陪送交接】第九十四条 【询问具体要求】第九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聋哑人等人员】第九十六条 【如实作证和不得干扰调查活动】第九十七条 【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第九十八条 【谈话的要求适用于询问】第六节 强制到案第九十九条 【强制到案措施适用情形】第一百条 【强制到案期限】第一百零一条 【对被强制到案人员进行谈话或讯问】第一百零二条 【强制到案期满结束】第七节 责令候查第一百零三条 【责令候查措施适用情形】第一百零四条 【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具体要求】第一百零五条 【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的通知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责令候查执行机关及其职责】第一百零七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第一百零八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居住地批准程序】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责令候查规定的具体情形】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责令候查措施自动解除】第八节 管护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护措施适用条件】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护措施程序性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 【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的通知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被管护人员进行谈话或讯问】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护时间及其延长】第一百一十九条 【解除或变更管护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将管护变更为留置】第九节 留置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取留置措施具体情形】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能逃跑、自杀”的具体情形】第一百二十三条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具体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具体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得采取留置措施人员】第一百二十六条 【采取留置措施具体要求】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的通知义务】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留置人员进行谈话或讯问】第一百二十九条 【留置时间及其延长】第一百三十条 【留置时间再延长】第一百三十一条 【延长或者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审批程序】第一百三十二条 【留置时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 【留置时间重新计算后的延长或再延长】第一百三十四条 【解除或变更留置措施】第十节 查询、冻结第一百三十五条 【查询、冻结措施适用情形】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取查询、冻结措施具体要求】第一百三十七条 【固定查询结果】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查询信息进行规范管理】第一百三十九条 【冻结期限及其延长】第一百四十条 【轮候冻结、续行冻结】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特定被冻结财产进行出售变现】第一百四十二条 【解冻无关财产】第十一节 搜查第一百四十三条 【搜查措施适用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 【采取搜查措施具体要求】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场人员配合搜查】第一百四十六条 【搜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和制作笔录】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明规范开展搜查工作】第一百四十八条 【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第十二节 调取第一百四十九条 【采取调取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五十条 【调取措施程序性要求】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第一百五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第一百五十四条 【退还无关证据材料原件】第十三节 查封、扣押第一百五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措施程序性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特殊物品】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物和文件启封及重新密封】第一百六十条 【管理被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第一百六十一条 【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售、变现被扣押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 【续行查封、扣押顺位】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查封、扣押】第一百六十五条 【立案前接收主动上交涉案财物】第十四节 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第一百六十六条 【采取勘验检查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勘验检查的文书要求】第一百六十八条 【勘验检查程序性要求】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身检查】第一百七十条 【调查实验】第一百七十一条 【辨认】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人员进行辨认】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物品进行辨认】第一百七十四条 【辨认笔录】第十五节 鉴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采取鉴定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鉴定范围】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第一百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审查和告知】第一百八十条 【补充鉴定的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条 【重新鉴定的情形】第一百八十二条 【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第十六节 技术调查第一百八十三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文书要求】第一百八十五条 【技术调查措施期限、解除和变更】第一百八十六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证据材料】第一百八十七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的保密义务】第十七节 通缉第一百八十八条 【依法决定实施通缉措施和送交执行】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部发布通缉令】第一百九十条 【接收被抓获的被通缉人员】第一百九十一条 【撤销通缉】第十八节 限制出境第一百九十二条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总体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限制出境措施的文书要求】第一百九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及其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 【移交被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第一百九十六条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第一百九十七条 【临时限制出境措施】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一节 线索处置第一百九十八条 【问题线索处置的总体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 【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第二百条 【公职人员自动投案的接待和办理】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的办理】第二百零二条 【问题线索归口受理和移交办理】第二百零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管理问题线索】第二百零四条 【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第二百零五条 【以适当了解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第二百零六条 【以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第二百零七条 【以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第二百零八条 【以予以了结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第二百零九条 【实名检举控告处理程序】第二节 立案第二百一十条 【立案条件】第二百一十一条 【特殊立案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条 【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第二百一十三条 【指定管辖案件立案程序】第二百一十四条 【立案宣布和通报】第三节 调查第二百一十五条 【调查工作总体要求和期限】第二百一十六条 【批准和执行调查方案】第二百一十七条 【调查材料交被调查人核对】第二百一十八条 【调查报告和专题报告】第二百一十九条 【起草起诉建议书】第二百二十条 【移送审理】第四节 审理第二百二十一条 【受理移送审理案件】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面审理要求】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理工作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理期限】第二百二十五条 【审理谈话】第二百二十六条 【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第二百二十七条 【审理文书和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级管辖案件审查程序】第二百二十九条 【指定管辖案件审查程序】第五节 处置第二百三十条 【处置程序的总体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 【处置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第二百三十二条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二百三十三条 【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和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 【监察问责方式】第二百三十五条 【监察建议书】第二百三十六条 【提高监察建议质量】第二百三十七条 【撤销案件】第二百三十八条 【处置行贿等违法犯罪】第二百三十九条 【分类处置涉案财物】第二百四十条 【违法取得财物及孳息追缴】第二百四十一条 【复审复核程序和效力】第二百四十二条 【办理复审复核案件】第六节 移送审查起诉第二百四十三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总体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从宽处罚建议审批程序】第二百四十五条 【“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具体情形】第二百四十六条 【“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情形】第二百四十七条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体情形】第二百四十八条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第二百五十条 【从宽处罚建议提出程序】第二百五十一条 【预告移送起诉】第二百五十二条 【指定起诉、审判管辖办理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 【指定调查案件协商确定司法管辖】第二百五十四条 【补充移送起诉】第二百五十五条 【关联案件移送起诉】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配合审查起诉工作】第二百五十七条 【开展补充调查工作】第二百五十八条 【分类处理退回补充调查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 【审查起诉中新线索的处置】第二百六十条 【审判过程中监察机关的配合义务】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第二百六十二条 【未追究刑责时的政务处分】第二百六十三条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办理程序】第二百六十四条 【缺席审判案件办理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监委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方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第二百六十七条 【涉外案件归口管理】第二百六十八条 【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第二节 国(境)内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立健全防逃机制】第二百七十条 【预防和打击涉案财产外流】第二百七十一条 【外逃信息报告】第二百七十二条 【外逃信息接收和外逃人员建档】第二百七十三条 【全面收集外逃人员违法犯罪证据】第二百七十四条 【开展劝返工作】第二百七十五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财产追缴后的处置工作】第三节 对外合作第二百七十六条 【红色通报】第二百七十七条 【通过引渡办理涉外案件】第二百七十八条 【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办理涉外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 【通过执法合作办理涉外案件】第二百八十条 【通过境外追诉办理涉外案件】第二百八十一条 【追缴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二百八十二条 【坚持党的领导和接受各方监督】第二百八十三条 【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第二百八十四条 【接受、配合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第二百八十五条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第二百八十六条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第二百八十七条 【特约监察员制度】第二百八十八条 【监察人员准入制度和基本条件】第二百八十九条 【监察机关内部协调制约机制】第二百九十条 【监察一体化工作平台】第二百九十一条 【内部监督检查和案件质量评查】第二百九十二条 【加强对监察人员监督】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调查过程进行监督】第二百九十四条 【打听案情等的报告备案】第二百九十五条 【监察回避制度】第二百九十六条 【提出和决定回避】第二百九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监督下级监察机关】第二百九十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培训】第二百九十九条 【监察机关保密制度】第三百条 【脱密期管理】第三百零一条 【监察人员离任后从业限制】第三百零二条 【规范监察人员家属经商办企业行为】第三百零三条 【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第三百零四条 【采取禁闭措施的情形】第三百零五条 【采取禁闭措施的程序】第三百零六条 【采取禁闭措施后的通知义务】第三百零七条 【解除或变更禁闭措施】第三百零八条 【申诉受理和处理期限】第三百零九条 【申诉处理程序】第三百一十条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第三百一十一条 【申诉人申请复查】第三百一十二条 【留置场所安全管理和办案事故处理报告】第三百一十三条 【监督执法责任制】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百一十四条 【不执行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责任追究】第三百一十五条 【报复陷害的责任追究】第三百一十六条 【诬告陷害的责任追究】第三百一十七条 【办案安全责任制】第三百一十八条 【监察人员违法履职的责任追究】第三百一十九条 【监察人员违法行为处理方式】第三百二十条 【监察赔偿】第三百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方式】第九章附 则第三百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的范围】第三百二十三条 【严重职务违法、重大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范围】第三百二十四条 【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区分】第三百二十五条 【近亲属范围】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第三百二十七条 【期间及其计算方式】第三百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第三百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基本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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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ISBN | 9787524404538 |
条码 | 9787524404538 |
编者 | 秦前红主编 著 |
译者 | -- |
出版年月 | 2025-07-01 00:00:00.0 |
开本 | 其他 |
装帧 | 平装 |
页数 | |
字数 | |
版次 | 2 |
印次 | 1 |
纸张 | 一般胶版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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